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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梁会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刚,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会生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带一女孩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并且到原告父母处及原告单位闹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再次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辽FKXX**雪铁龙轿车一辆。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车辆。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并且到原告父母处和原告单位闹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周某某屡次酒后伤害妻子及其家人,为了更好地生活,现保证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喝酒,如有违反,周某某放弃所有财产,无条件离婚,财产归杨超所有。保证人周某某、见证人崔佳贤。证明被告经常酗酒,并且屡次伤害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保证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形成的。原告事先写好该保证书,以原告是否回家要挟被告,被告不得已才签字。该保证书是为夫妻更好地生活,而不是为离婚。该保证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周某某。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婚后曾购买辽FKXX**雪铁龙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婚生子每月花费约为1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辽FKXX**雪铁龙轿车分割的请求,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坐落在丹东市振兴区文庆路XX号X单元XXX室及丹东市振安区果园沟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与双方主张的债务,不主张分割处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2013年9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辽FKXX**雪铁龙轿车分割,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涉案两套房屋及债务不主张分割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周某某。原、被告2012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喝酒及照料孩子等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被告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曾因喝酒伤害原告及其家人,现保证以后不喝酒,如违反,则无条件离婚并放弃所有财产。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子每月花费约为1500元。原、被告婚后曾购买辽FKXX**号雪铁龙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表示如离婚则该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本案涉及的坐落在丹东市振兴区文庆路XX号X单元XXX室及丹东市振安区果园沟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与双方主张的债务,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合,虽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在调解和好后仍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被告反对离婚,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抚养问题一节,因婚生子现年龄较小,长期与原告生活,且被告系再婚,已与前妻育有一女,故本着维护婚生子权益的原则且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婚生子的花费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650元抚养费。关于辽FKXX**雪铁龙轿车的分割问题一节,原告表示放弃对该车分割,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5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婚生子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辽FKXX**雪铁龙轿车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