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全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某华,王某英,李某,王某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2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喀左县,系被害人李某旭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英,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旭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吴东旭,系抚顺市望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全,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号楼*楼。负责人李瑛,系该公司经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华、王某英、周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全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以应支持其车辆损失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延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