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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长文、陈某甲等与陈长武、陈某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长文,陈某甲,陈某乙,陈长武,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长文。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文。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长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武。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陈长文、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陈长武、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长文、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1996年陈长文将自家门前的猪圈拆除,购买了材料,请人做了一间大约40多平方米的平房给邱玉珍居住。2004年村里进行房屋登记,将该平房登记在邱玉珍名下,即汉阳区昌家湾29号(老号××号)。2007年4月20日陈长武、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叫邱玉珍就该房屋立遗嘱,原本属于陈长文的房屋成了邱玉珍的。邱玉珍的房屋位于汉阳区十里铺吴刘湾45号,不是汉阳区昌家湾29号。陈远海生前留有一份遗嘱,遗嘱上清楚写道他与邱玉珍的共同财产,房屋的数量、建筑面积、建房的时间。邱玉珍的房屋已拆迁,她没有房屋可以继承。诉争房屋属于陈长文的。原审没有查明陈远海有遗嘱,对邱玉珍的房屋、居住地点定位不准;陈长武、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密谋策划一份邱玉珍的遗嘱,导致陈长文财产一案的错位。故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将陈长文的财产返还给陈长文;赔偿陈长文一家长达十年之久的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陈长武、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四人承担。陈长武称:汉阳区昌家湾29号(老号××号)房屋是我母亲邱玉珍的,房屋面积72.58㎡。“双登双录”时并没有登错,登记后村里还公示了一个多月。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称:汉阳区昌家湾29号房屋(老号××号)是我母亲邱玉珍修建。邱玉珍为避免子女因该房屋继承扯皮立下遗嘱,其遗嘱是真实的。原审判决公正。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9月4日,邱玉珍之夫陈远海立下遗嘱,载明:“我和老伴(邱玉珍、××××年××月××日出生)一生含辛茹苦养育7个子女,子女们都已成人,我本人没有什么积蓄,对座落在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村吴刘湾45号(新号6号)的房屋两栋,分别占地面积80.50㎡,其建筑面积160.99㎡及占地面积53.76㎡、建筑面积53.76㎡。此两栋房屋系我和老伴共同建造。现因国家征用拆迁,对该两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我所拥有的一半(按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我和老伴各一半)作如下遗嘱安排:由于我和小儿子陈某乙自1985年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老伴搬出该房屋在大儿子房屋旁单独生活)。我的生活都是小儿子陈某乙悉心照料,看病都是小儿子、小媳妇送医院,老伴及其他子女未到医院看望我,因此,对吴刘湾45号(新号6号)拆迁补偿费(我的一半)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小儿子陈某乙一人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老伴也无权继承……”。同年9月15日,湖北省振兴法律事务所对该遗嘱进行了审查核实,出具了鄂振(见)字第06028号见证书。遗嘱中涉及的两栋房屋于2007年依法拆迁,该房屋补偿费已继承分割完毕。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汉阳区昌家湾29号(老号××号)房屋。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没有查明陈远海有遗嘱,对邱玉珍的房屋、居住地点定位不准的问题。陈远海的遗嘱涉及的房屋位于汉阳区十里铺吴刘湾45号(新号6号),对本案诉争房屋其未留遗嘱。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载明汉阳区昌家湾8号(D-220)房屋产权人为邱玉珍,建筑面积72.58㎡。邱玉珍对该房屋立遗嘱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诉争房屋系陈长文所有而并非邱玉珍的遗产,要求撤销原判决,将该房屋的权益返还给陈长文以及赔偿陈长文一家长达十年之久的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陈长文、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长文、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涛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李文俊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由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