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青华与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华,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彭青华,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樊娅君,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胡光晓。委托代理人:易方立,女,系被告的员工。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方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娅君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开庭。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了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期间,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岸畔山水岸滨江四街8号之一、之二房屋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至2009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713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71300元及利息(以2271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31日计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被告在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逾期的话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过钱,2009年8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本息22713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71300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11月1日计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9893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借款2271300元,但被告没有收到相关借款,被告的账面并没有反映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付款依据;第二、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2271300元已经包括了利息,该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此外不应该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变更列表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十三份。3.借据、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房屋登记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9日的EMS特快专递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追收欠款,但邮件均因被告拒绝签收而退回。5.2019年1月19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当日向被告的员工田宏转账50万元。此外,还有20万元本金是现金支付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借款合同出借方写了“张俊仁”,无法确认谁是出借人,经核,本院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虽然借据出借方填写了原告彭青华和“张俊仁”,但只有彭青华签名,证据5反映发放借款的是彭青华,故本院确认彭青华是出借方。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还款须每月支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50万元。同年8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22713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同时之前被告签订的借据和收据均作废。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金数额;争议焦点二是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原告只提交了发放5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以该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没有收到相关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须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每月支付30%违约金,但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3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彭青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4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42.52元,被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