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辛玉义与刘少荣、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玉义,刘少荣,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辛玉义,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刘少荣,女,汉族,1949年2月9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男,维吾尔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辛玉义诉被告刘少荣、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义、被告刘少荣、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玉义诉称,2014年6月份,由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承建被告刘少荣羊圈,长26米,宽11米,共计270平米,双方约定140元/㎡,由于吐拉洪活太多,没有时间干,就转手原告辛玉义。原告与被告吐拉洪约定地基打完,付10000元,墙体盖至平口后,支付20000元,全部完工后支付剩余工钱。原告就找了10个工人,待工程进展到墙起平口,原告也没有拿到一分钱,而且所有的材料费用全由原告先行垫付。从打地全梁时被告刘少荣就开始改变盖圈要求,因为被告刘少荣的无理的多次改变想法,造成工程多次返工,部分工人遂要求给付工钱走人,被告刘少荣给了6个工人7600元。工人走后,被告刘少荣又要求原告找人继续给其盖房,并说会全额支付工钱的,原告又找来工人继续按照被告刘少荣的要求盖房,直至7月9日完工,最后将一个羊圈盖成了一个大库房,但被告刘少荣对工钱久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盖房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少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6月20日我与吐尔阿洪签合同,当时说的就是盖库房,约定房高是3米。一开始施工的是吐尔阿洪。签合同时约定工钱为140元/㎡,后来增加到160元/㎡,面积没有改变。我不认可尚欠42000的盖房钱���现在房子长是24米,宽是南头11米,北头10.8米。他们干活是包工不包料,买材料的钱、盖房子的钢筋、水泥、砖、运费都是我支付的。原告买了两次材料我当时就给他付钱了。签合同时我给了吐尔阿洪2万元钱,后来吐尔阿洪不在,我垫付了部分小工钱。第一次我付给辛玉义7000元,第二次买壳子板付给原告2000元。后来买钢筋我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给我737元的发票,剩余的钱没给我。抹墙付给原告12000元,又付给原告5000元。还有原告的工人问原告要钱,我凑了3000元给原告。后来我又陆续给原告6000元。在我这里吃饭前后花了800元钱,等于我垫付了,就不要了。吐尔阿洪又退回10800元,还欠我9200元。吐尔阿洪退回的钱我都支付给辛玉义施工款。因此我共支付给原告36800元,再加上吐尔阿洪欠的9200,这个盖房子我一共支付了46000元。我不欠原告的钱,我还付超了。另我们���同约定三年之内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要付15%的保修金,我应该扣除的。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辩称,2014年6月20日签的盖房合同我认可,签合同时约定140元/㎡,后来增加到160元/㎡,面积也没有改变。刘少荣给我20000元定金我也认可。我陆续退回给刘少荣10800元。我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辛玉义,原告辛玉义与我口头约定有5000元的提成,后面的盖房子的工钱结算就是辛玉义与刘少荣的事了,我就不知道了。还有9200元钱在我这。后面的事我没有参与。原告辛玉义无证据出示。被告刘少荣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证明盖房合同是刘少荣与吐尔阿洪签订的,合同约定面积250㎡,实际是264㎡(长24米,宽11米),一平米140元计算。盖房期间增加圈梁,后按160元/㎡计算。2、2014年6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吐尔阿洪收到工程预付款2万元。3、有辛玉义签字收条8张,证明原告收到建房款36000元。经原告辛玉义质证,对被告刘少荣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承认收到刘少荣36000元建房款。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质证,对证1、2三性均认可,对证3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清楚。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无证据出示。经本院认证,对被告刘少荣提供的所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少荣与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一份,由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在阿勒泰巴里巴盖乡哈拉哈什村三牧场30号刘少荣家院内承建库房一间,合同约定面积264㎡(长24米,宽11米),清包工,建房款160元/㎡,合同总价款为42240元。后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将建房转包给原告辛玉义,双方口头约定转包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少荣支付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20000元工钱,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又陆续退回给刘少荣10800元,自己至今剩余9200元。后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去外地打工,三人口头约定由刘少荣支付原告辛玉义施工款,原告辛玉义共收到刘少荣支付工程款36000元,涉案库房已于2014年8月中旬完工。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42000元的施工款,该如何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少荣与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签订了《盖房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法律关系。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将施工转包给原告辛玉义,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与原告辛玉义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转包法律关系。原告辛玉义与被告刘少荣无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刘少荣直接向原告辛玉义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建房款的结算应当是被告刘少荣与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进行。原告辛玉义无权要求被告刘少荣向其支付建房款。原告辛玉义与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为口头转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具备合同内容一般性形式要件,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辛玉义只能向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要求结算给付建房款。合同约定建房款共计42240元(264㎡×160元/㎡=42240元),扣除原告应交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的转包费5000元,原告辛玉义应得施工费为37240元。原告辛玉义至今共收到建房款36000元,因此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尚欠原告辛玉义1240元。原告辛玉义提出为刘少荣加盖小房、围墙库房等,对此原告未举证,且这是原告辛玉义与被告刘少荣新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辛玉义建房款1240元;二、驳回原告辛玉义对被告刘少荣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吐尔阿洪·阿布拉米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