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91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刘奇,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男孩、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我。基于被告的种种恶习行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又撤诉,至今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月;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份,(2014)历城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子女出生时间、姓名属实,但是,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在外不正干,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父母年龄较高,我开出租车也累了一身病,我必须治病,原告离婚必须离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6日生育双胞胎。原、被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夏天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0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本院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历城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在被告之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的四间土坯房上翻建成二层楼房。审理中,被告认为此房的地基是其父母的,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子女的意见,其子表示其愿意随其母生活、其女表示其愿意随其父生活,原、被告也同意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的现象,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女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表示其愿意随其母生活、其女表示其愿意随其父生活,原、被告也同意子女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所建楼房,因被告主张地基是其父母的,也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故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随原告韩某某生活、之女随被告杨某某生活,由原、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