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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华。委托代理人徐珂涛。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原告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药品,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86359.64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10000元、9月底前支付20000元、10月底前支付20000元、11月底前支付25000元、12月底前支付35000元、2015年1月份前支付35000元、2月15日前支付41359.64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359.6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101元(按拖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42日),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算直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支付至2015年3月23止的违约金5914.47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359.64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5914.47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