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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王平、李杨、王梦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王平,李杨,王梦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被告李杨。被告王梦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王平、被告李杨、被告王梦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被告李杨、被告王梦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王平因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32栋301户房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房贷字MDTA02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被告按月结息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平将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32栋301户房屋为原告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即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之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保证权利。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本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平的配偶李杨在贷款时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为被告王平的该笔贷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平用与女儿王梦媛共同购买的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32栋301户为原告贷款债权抵押担保。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王平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平、李杨仍未偿还。原告为确保债权安全,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律师费用,依据附件一第七条之约定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平、李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6895.14元、利息5351.35元、罚息62.82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1172309.31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被告应还本金和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2、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9292元由被告王平、李杨承担;3、原告对被告王平、王梦媛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32栋301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梦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编号为2008年房贷字MDTA0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32栋301户房产的房屋购房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示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王平授权原告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入其指定的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账号为:38×××01)。该合同偿还贷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如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王平以其购买的王平与王梦媛名下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32栋301户房屋为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约定所购房屋为期房并可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或预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款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三条第1款第5项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由被告王平签名捺印,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零售贷款业务部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又查明,上述抵押房产于2009年1月9日在房��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字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091111号,房地产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王平,房地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抵押房产于2010年2月24日正式办理了房地产产权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王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2日查封上述抵押房产,发现该房产被淄博中院(2013)淄商初字第141号案件查封。另查明,被告李杨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的167万元贷款为被告李杨与被告王平的共同对外负债,被告李杨承诺与被告王平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期限到被告王平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又查明,原告按约将贷款167万元发放,经被告王平本人授权,原告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入案外人鲁能仲盛置��(青岛)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8×××01)。借款期限15年,还款期数180期,月利率4.2075‰,借款用途为购房。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平拖欠本金人民币8246.07元,应收利息5351.3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8.0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4.73元,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66895.14元。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方面的证据。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9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预告登记证、贷款凭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平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应清偿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9292元,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因被告王平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平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被告李杨承诺就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王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按约应就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平、李杨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以其与被告王梦媛共同共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路1号32栋301户房产一处为被告王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在被告王平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对被告王平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被告王平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被告王平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涉案房屋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产权证,但是原告未积极行使权利催促被告王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时效。现涉案抵押房屋因被其他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王平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被告李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66895.14元。二、被告王平、被告李杨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应付利息5351.35元及罚息62.8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王平、被告李杨赔偿原告律师费用59292元。上述一至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王平、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梦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平、被告李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88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王平、被告李杨负担。被告王平、被告李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