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邹某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邹某甲,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313号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邹某甲祖父。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照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邹某甲驾驶BZ***号二轮摩托车在迎宾大道西侧铺道桃江大酒店路段未靠右侧行驶,撞伤原告。经信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甲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当日到信丰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医嘱为继续治疗,出院后卧床休息2周,每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DR片。被告邹某甲违章行驶撞伤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邹某甲的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01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补课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0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小结一份;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门诊收费票据二张;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7、黎某甲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二张;8、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9、《保险单》一份。被告邹某甲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费用合理性的问题:原告自行委托信丰信用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原告可以在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期间32天;原告为完成举证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补课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答辩人驾驶的赣BZ***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123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邹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五张;4、《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赣BZ***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2天,因此,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3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以不超过15元/天计算;3、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因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邹某甲驾驶赣BZ***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桃江大酒店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曹某甲由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因被告邹某甲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且遇儿童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所驾车辆碰撞行人曹某甲,造成曹某甲、邹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A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甲驾车未靠右通行且遇儿童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8日),花去住院治疗费用15118.13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两次因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用计人民币372元。经治疗诊断,原告的损伤主要为:1、左锁骨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3、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20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今尚未拆除内固定(根据医方建议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拆除)。因确定内固定拆除术所需费用,受原告方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信司鉴字第260号《关于曹某甲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曹某甲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被告邹某甲的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查明,被告邹某甲驾驶赣BZ***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邹某甲向原告方预先支付了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230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某甲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邹某甲所驾驶赣BZ***号摩托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邹某甲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490.13元(住院治疗费15118.13元+门诊复查费3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3、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护理费3840元(32天×120元/天),合计人民币28590.1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之外的请求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28590.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140元;余款14450.13元,由被告邹某甲承担,剔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300元,被告邹某甲尚应赔付原告曹某甲人民币215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28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985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照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