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亮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亮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70号罪犯郭亮,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23133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云南省五华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五华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戴庶国、袁鑫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志敏、李旭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郭亮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郭亮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