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云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南华县看守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云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云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19时20分,南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临沧市云县祥临路K149公里处,从一辆云县开往楚雄的云E×××××号卧铺大客车上查获涉嫌体内藏毒的杨云冲,通过对其进行X光检查,发现杨云冲体内有大量异物,后杨云冲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5坨,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36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云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36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云冲以其吞毒品的行为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食用毒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19时20分,被告人杨云冲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乘车途经临沧市云县祥临路K149公里处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抓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云冲对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冲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杨云冲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依法最低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经查,杨云冲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杨云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判处法定起点刑。杨云冲提出其吞毒品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食用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子茂审判员邹浪萍代理审判员张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