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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唐宇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宇飞,男,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宇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馨、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宇飞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某幼儿园门前路段,趁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剪刀作为作案工具,以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停放的价值2450元红色电动车一辆盗走。当日7时30分,被告人唐宇飞被金竹工业园全悦祥有限公司的保安黄某某怀疑是小偷,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捉获,并查获其所盗电动车一辆和作案工具。发还了被害人彭某。被告人唐宇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购货收据、出厂证、用户资料;证人黄某某、米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宇飞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宇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宇飞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宇飞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刑期1日)。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扳手、剪刀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