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岳某甲、刘某某与岳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甲,刘某某,岳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岳某甲、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岳某丙(被告刘某某之夫);长女岳某丁;次子岳某甲;三子岳某乙;次女岳某戊,又名岳曾用。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承包有1.10亩耕地,位于台前县孙口镇,现由岳某甲和刘某某耕种;有一块位于孙口镇的宅基地,面积约30平方米,其上有房屋两间。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女儿岳某丁与岳曾用均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李某某于2013年去世,后岳某丙去世。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则其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其五个子女中,岳某丁与岳曾用自愿放弃继承权,则岳某丙、岳某甲、岳某乙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岳某丙去世,其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应由其配偶即刘某某继承。综上,三方各享有三分之一的遗产继承权。岳某乙主张李某某生前有一块位于孙口镇的宅基地,面积约30平方米,其上有房屋两间,岳某甲、刘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平均继承,则三方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岳某乙主张李某某生前承包有2.36亩耕地,其中包括岳曾用出嫁后让出的1.18亩土地,并提交分地账册作为证据;岳某甲、刘某某均辩称李某某生前仅承包有1.10亩耕地,且岳某乙无权继承。岳某乙所提交的账册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承包2.36亩耕地的事实,岳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某生前承包有1.10亩耕地。岳某甲、刘某某辩称土地不应视作遗产。李某某生前享有对该1.1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财产权,应当视作遗产,应由三方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岳某乙主张李某某的遗产还包括种粮补贴款与浮桥分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岳某甲、刘某某均辩称并未领取过种粮补贴款,浮桥分红已用作李某某的医疗、丧葬事宜;岳某乙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岳某乙、被告岳某甲、被告刘某某对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下列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对位于台前县孙口镇孙口村大街路西中段、三角形、面积约3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对位于台前县孙口镇孙口村的1.10亩耕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岳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乙承担”。岳某甲、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耕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势必会造成非本农村经济组织人员因继承关系而取得该集团经济组织的耕地承包权,出现非本集团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田夺地的现象,耕地承包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挫伤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耕地承包权是不能继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一种使用权,依法不属于个人财产范围。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1.10亩土地属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分到的承包地,该承包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被继承人对耕地仅具有承包经营使用权,依法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岳某乙为非农业居民,不属于农民,依法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承包耕地的资格,依法不能承包耕地。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某承包的1.10亩耕地属于遗产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岳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岳某乙赡养了老人,老人在世时没少给老人修理房子,也给老人钱花,管老人粮食,岳某乙应有继承权。尽管岳某乙是非农业户口,但在1991年下岗,没有法律规定非农业户口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被继承人李某某承包的1.10亩耕地能否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然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或者迁入城镇生活,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岳某乙为非农业户口,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岳某甲、刘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宅基地能否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的财产。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农村宅基地亦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岳某甲、刘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对被继承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台前县孙口镇孙口村的两间房屋,岳某乙、岳某甲、刘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相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