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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钟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至本市姑苏区人民路苏站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行驶至本市姑苏区人民路苏站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多次未果,遂对其进行抽血。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6毫克/100毫升。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缴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之前与被告人唐某一起饮酒,后唐某开车带其被查获。2.被告人唐某供述及亲笔陈述材料证实其供认当天饮酒后驾车被查获。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唐某所驾驶的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唐某。5.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59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对被告人唐某抽取血样,经检测乙醇浓度为226毫克/100毫升。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在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涉嫌酒后驾驶,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多次未果,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7.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未果,带其去医院抽取血样、密封,被告人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上签字的过程。8.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证实唐某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9.现金缴款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缴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受理鉴定登记表上没有标明被鉴定血样的编号,不能证明所鉴定的血样系从被告人处提取,故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请求对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查,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上明确记载被鉴定人系被告人唐某,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登记表上“物证编号”一栏虽空缺,但物证检材名称写明“唐某血样”,且有鉴定机构经办人周文婷签字,与抽取血样密封袋上的取样人签名一致,故上述调取物证的书面记载内容在制作时虽有疏漏事项存在瑕疵,但仍能反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血样委托鉴定的过程,不影响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辩护人提出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被查获后,有过多次呼气检测,但未果,无证据证实系其故意不配合,故呼气未果的不利后果不能由被告人承担,公安机关既未掌握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证据,当日又未进行刑事调查、告知法律义务,其后经通知主动到案,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系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二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