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俊军,南充市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被告雷某甲,男,汉族。原告丰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军,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初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子雷翔,2005年8月18日在河舒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因双方所生女儿因病去世,被告责怪原告抚养小孩不尽责,双方矛盾激化。目前双方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并未经常争吵,亦未分居生活,与原告丰某某感情较好,原告学驾校有外遇才与我离婚。原告如坚持离婚,要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80,000元并另计算小孩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18日在蓬安县河舒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原、被告次女因病去世,一定程度上影���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丰某某与被告雷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一起外出务工。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次女的去世对家庭的打击,双方更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及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