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立香与胡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香,胡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郑立香,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67年12月24日。被告胡艺,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郑立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艺(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地区刘庄村养殖地院落(以下简称涉案院落)一处。合同期限为2004年5月9日至2024年6月30日,租金标准是每年22000元,每半年缴纳一次。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至今拖欠租金44000元及水电费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44000元及水电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我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不收,原告要求涨钱,我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所以有将近2年的租金没有向原告缴纳。其次,我没有拖欠原告水电费,故不同意支付水电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晓东(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30日,原告、王晓东(乙方)与通州区永顺地区刘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刘庄村河底南头30亩地归乙方有偿使用;土地使用年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费使用数额为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300元,年使用费九千元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刘庄村面积为9.5亩院落;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水电源(380瓦动力电),水电费用由乙方单独接表自付,电费标准以村里规定为准;租赁期限、用途及租金:用于乙方存放物料,租赁期限20年,自200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甲方同意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租金22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计11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院落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王晓东表示对于原告将涉案院落出租给被告一事,事前知情并予以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底给付原告最后一笔租金,在此之前被告一直按期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已向原告给付清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全部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尚未给付,2014年度以及之前年度的水电费被告均已经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其迟延交付租金的原因为2013年6月原告要加倍收取租金,涨到每年45000元,被告对于上涨租金一事不予同意;2013年6月28日左右,其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11000,原告拒收。原告称,2013年6月其口头说租金每年要涨到45000元,被告及其员工与原告协商多次,但最终双方就此事没有协商一致。经询,原告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被告拖欠租金;被告称其迟延交付租金是因为原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并且拒收租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一年22000元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单方要求上涨租金,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租金上涨要求的行为是合理的,并非恶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次,鉴于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未交纳的租金且原告亦实际收取被告交纳的2014年度以及之前年度水电费,结合发生争议前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仍存在合作基础。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4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水电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艺给付原告郑立香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租金四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郑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艺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