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诉范长贵、范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长贵,男。被告范科,男。(系被告范长贵之子)委托代理人范长贵,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东坡区公司)诉被告范长贵、范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财保东坡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方,被告范长贵(暨被告范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保东坡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范科持“C1”驾驶证驾驶川32054**号(原暂AZ2134号)拖拉机在省道103现与案外人叶学明驾驶的川ZM68**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学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科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1日,叶学明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长贵、范科及本案原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余万元。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叶学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48.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向叶学明支付了判决确定金额的赔偿款。由于被告范科驾驶肇事车辆时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范长贵作为范科之父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其子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在向受害人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项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向叶学明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948.44元,并从2014年2月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长贵、范科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划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无异议,但原告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没有道理也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范科持“C1”驾驶证驾驶川32054**号(原暂AZ2134号)拖拉机在省道103线与案外人叶学明驾驶的川ZM68**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学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科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1日,叶学明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长贵、范科及本案原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余元。2014年10月31日,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彭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叶学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48.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叶学明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90948.44元。另查明,被告范科驾驶肇事车辆时所持驾照为“C1”照,川32054**号拖拉机的准驾要求为驾驶员应持“G”照。被告范长贵系川32054**的法定车主,范科与范长贵系家庭共同成员。范长贵在原告处投保了法定交强险。上述事实,有(2014)彭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复印件、川32054**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范科的“C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被告范科在驾驶川32054**号拖拉机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照,其驾车行为系违法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范长贵作为被告范科之父和法定车主,在明知被告范科不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范科驾驶,其作为范科的家庭共同成员和车主,对范科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与范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中国财保东坡区公司在向伤者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已付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其起诉后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科、范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0948.44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被告范科、范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若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