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0023号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松林。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冯松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的投资人金燕春、委托代理人张粉,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徐建庆,第三人冯松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冯桂勤是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的职工。2014年4月10日7时16分许,冯桂勤在上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戴窑镇戴灯线2KM加968M路段时,与行驶的一辆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冯桂勤受伤。2014年5月2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脑腔积液、应激性溃疡、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5日经南京悦群医院诊断:植物状态,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冯桂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冯桂勤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5、朱某、袁某书面证明,证明冯桂勤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冯桂勤是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6、冯桂勤工作服、茶杯,证明冯桂勤享受原告提供的福利待遇;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桂勤在2014年4月10日上午7时16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路线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冯桂勤上班的合理路线上;9、病历资料,证明冯桂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回证;12、陈述申辩书及举证材料(喻加平、仲爱明的证明及保险发票复印件二份、保单复印件一份);13、调查朱某、袁某、金燕春、杨保华、周如方笔录;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0-14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诉称:原告与冯桂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曾经存在临时劳务关系,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并未通知冯桂勤前来从事装卸工作,冯桂勤也未能提供原告通知其前来劳务的证据。被告认定原告与冯桂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袁某、朱某的证言,但二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与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亦存在矛盾。证人均认可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不确定、工作量不确定,故所谓的年薪制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仅凭一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证人的口口相传,即认定冯桂勤发生事故是在来原告单位途中,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持有的事故认定书,在车辆行驶路线部分由明显的添加痕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44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内的企业包装、装卸用工形式是临时雇佣劳务人员,劳务报酬按临时约定的单价及时结算,劳务人员不固定为任何一家企业提供劳务;2、江苏苏中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兴化市凤吉精制米厂出具的证明;4、兴化市金谷粮油厂出具的证明;证据2-4证明以上企业都是根据发货量的需求,临时通知劳务人员前来包装、装卸,按量计酬;5、从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下载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证据2-4中的企业客观存在;6、原告代理人对金某的调查笔录;7、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证人为原告提供劳务是老板按发货需要临时通知,按量计酬,不固定用工,冯桂勤、袁某提供劳务的形式与其一致;8、原告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显添加痕迹;9、从交警部门获得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交通事故现场行驶的方向有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认定冯桂勤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在庭前申请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1、涉案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2、涉案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在2015年3月30日又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交通事故补充材料。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认定的行政职权。冯桂勤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10日7时16分许,冯桂勤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桂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桂勤符合此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充分法律依据。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并依法送达相关材料,程序合法。原告承认2014年事故发生前曾使用冯桂勤为其包装、装卸,但否认与冯桂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否认冯桂勤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添加的手写文字为由,主张该认定书无证据效力,但该手写内容是第三人为对认定书内容进行说明而写,手写内容没有对认定书内容造成损毁,不影响认定书内容的辨认,且被告并未将该手写内容作为认定本起工伤的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松林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冯桂勤在上班途中受伤且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依法属于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目前冯桂勤暂无行为民事能力,冯松林作为其父亲有权作为申请人代为申请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9-12、14-15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证据13中被告调查笔录内容有矛盾之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工伤程序与复议期间出现的认定书不同,原告取得的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冯桂勤是去原告单位上班;对证据13的金燕春笔录无异议,对杨保华、周如方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传来证据,反映的不是事实,且杨保华是冯桂勤的舅舅,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第三人冯松林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1-9在被告的限期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故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5的内容与证据1不一致;证据6-7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冯桂勤与原告之间关于用工和工作时间的约定;证据8事故认定书中的手写部分是第三人对该认定书的说明,被告并未将该内容作为认定书的一部分,也没有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证据9的六张照片只有三张可以反映出事故车辆的位置情况,另外三张无关联性,照片中拖拉机仍处于拐弯中,该事实与拖拉机驾驶员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交警部门在综合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和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原告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9-12、14-15无异议,对证据13中金燕春的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综合性划分,是交警部门的技术性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违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大小,原告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桂勤是去原告单位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冯桂勤家到单位以及事故地点的路线状况,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及证据13中朱某、袁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主要理由是两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是在某些细节的陈述上略有不一致,但都肯定了冯桂勤是原告单位职工以及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事实,且因为事故当日冯桂勤的缺勤,由两位证人朱某、袁某配合干活,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调查笔录,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金某、刘某在原告处打工,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陈述与证人朱某、袁某的证言矛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未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供,依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于3月30日提交的证据,依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松林系冯桂勤的父亲,冯桂勤在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工作。2014年4月10日7时16分许,冯桂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戴窑镇戴灯线2KM加968M即灯塔村七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驶进该路段的一辆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冯桂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脑腔积液、应激性溃疡、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5日经南京悦群医院诊断为植物状态,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014年5月13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桂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冯松林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4)第60号),原告公司进行了答辩及举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泰人社复字(2015)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冯桂勤与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冯桂勤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44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本案的原告与冯桂勤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细节方面前后陈述虽有不一致之处,但能够证明冯桂勤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一段时间,冯桂勤与原告单位约定了固定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冯桂勤享受原告单位的福利待遇,特别是工作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可以推定为职工所有。被告受理第三人冯松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冯桂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人证明及保险票据只能证明其他工人的用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与冯桂勤的用工关系,更不能证实在事故当日冯桂勤不是在上班途中。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冯桂勤与原告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冯桂勤在原告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其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单位向冯桂勤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原告单位向冯桂勤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班途中问题,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受伤职工应当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主张责任,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若在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内,则足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调查的证据证明冯桂勤事故当时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冯桂勤上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冯桂勤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冯松林在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即称冯桂勤“在戴窑镇世昌米业上班”、“2014年春节过后去上班的,厂里老板说一年给他25000元工资”、“听村七组的有个姓朱的(和冯桂勤在一个厂里上班,他家就住在事故发生地的北面没多远)说,当天有60吨米的货要装,今天的任务重”,而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远在2014年7月2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可以认定,冯桂勤的父亲(第三人冯松林)在事故后的第一时间所作陈述应该是真实可信的,能够证明冯桂勤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仅是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冯桂勤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的档案及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故本院依法应予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冯桂勤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冯松林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44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世昌精制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倪其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本案适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