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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冯某,居民。被告:王某,阳谷县张秋镇王营村居民。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醉,酒后无事生非,故意找茬和我生气,有时殴打我,双方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回来几次,回来就和我生气,回来后在家不干活,我劝说他,可他不但不听,还打骂我。2014年春节后,被告酒后将自家房子点着,经邻居全力灭火,两间东屋屋顶被烧坏。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6月20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后,我们至今未联系过。我和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第二次起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原告称被告酗酒后,动手殴打原告多次。2014年麦收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2014年6月2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冯某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因生活��事生气吵架,且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张庆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