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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6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子李某,2004年9月14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家庭共有财产:彩钢房一幢、两头奶牛,一台电视,一台摩托车,一台三轮车,一台砸草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家庭债务欠韩国真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抚养一子,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子女年幼,离婚后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充分考虑子女的切身利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敬东-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