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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384号申请执行人孙恺,无业。被被执行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海通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孙恺与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孙恺19696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合计20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