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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玉,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农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良玉、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安西村西田地里,该村村民黄某举及妻子王良玉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黄某姐因琐事发生打斗,张某某赶到现场后,用砖块将王良玉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良玉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王良玉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130.6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某举护理,王良玉及其丈夫黄某举均为农村居民。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良玉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伤后护理时间20天。王良玉还因此支付伤情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作案工具砖块庭审经张某某辨认。(二)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梁水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泰安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东公决(2013)第0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4.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130.65元的事实。5.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支付伤情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及其丈夫黄某举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三)证人黄某举、黄某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经过等情况。(四)被害人王良玉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被打伤的事实。(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持砖砸伤王良玉的事实。(六)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4)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良玉的伤情情况。(七)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司鉴(2015)临鉴字6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有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张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王良玉的人身权利,王良玉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检验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397.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某某不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良玉以“应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上诉人王良玉轻伤,由此给上诉人王良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王良玉与其丈夫黄某举殴打张某某之妻黄某姐,张某某因此持砖将王良玉砸伤之情节,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良玉所执“应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中栋审 判 员  邓秋英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