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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鹏,男。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鹏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韩某返还彩礼14000元,并给自己治好乙肝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鹏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韩某曾于2014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韩某在被告李某鹏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柜子1个、菜橱1个、饮水机1台,后原告韩某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财产。被告李某鹏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6000元,原告韩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鹏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鹏另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的父母9000元,原告韩某表示被告李某鹏在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曾给原告韩某5800元,用于购买手机和电脑,后来才得知该5800元系被告李某鹏向父母索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鹏还要求原告韩某返还彩礼14000元。还查明,原告韩某主张其系乙肝患者。被告李某鹏主张其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且系被原告韩某传染,要求原告韩某给其治好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韩某在婚前已告知被告李某鹏自己的病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鹏结婚时间较短,原告韩某两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鹏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在被告李某鹏处的婚前财产虽系其个人财产,但其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李某鹏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鹏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韩某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鹏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9000元,因双方对款项数额和款项性质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鹏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鹏亦未举证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鹏虽主张其系被原告韩某传染乙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韩某在婚前已如实向被告李某鹏告知自己的病情,被告李某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得知原告韩某患有乙肝后,应当及时查询该病的传播途径并了解该病的预防措施,亦能够预见到乙肝的严重程度,并可自主决定是否与原告韩某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故被告李某鹏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鹏离婚;二、原告韩某在被告李某鹏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鹏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阚明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