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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某。委托代理人: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美红,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网上聊天认识,后来约见开始恋爱,××××年××月××日领结婚证,2013年11月2日办婚礼。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相处的还不错,结婚共同生活后,被告允诺原告的事情一件也没做到,逐渐失去了信任,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等不同逐步显现出来,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情绪化,多次在公众场合对原告恶言恶语、人格侮辱、不尊重对方父母、有动手的倾向。原告与被告因经常吵架闹离婚,双方家庭逐步介入两人婚姻。目前被告为阻止原告进家门,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拿回属于自己的个人生活用品和婚前财产。被告家庭也到原告家去闹,讨要因办结婚仪式的各种费用及结婚前赠与原告的彩礼钱,肆意辱骂和捏造事实,威逼原告家庭,原告也因此报警。因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不成,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为了给原告和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2014年6月12日,汉阳区法院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判决下来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改善,2014年7月7日还到原告单位去闹,还殴打了原告,原告为此又不得不报警,两人未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和趋向。目前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和婚前财产;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家中没有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和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4日,原告搬回其母亲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