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立祥与兰本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祥,兰本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立祥,男。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本德,男。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祥诉被告兰本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兰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祥诉称,2014年12月25日至2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出红萝卜,当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出红萝卜,每亩工钱40元,被告每日给加50元的油,被告已付工钱1500元,下欠2000元未付。原告准备回家时,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早晨将原告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及土豆机,后经太康县清集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不返还。由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每天损失4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一辆、土豆收获机一台;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损失500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归还时,每天损失400元);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本德辩称,第一、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出红萝卜,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系红萝卜的出卖方,原告系购买红萝卜的;第二、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不存在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事实是被告与其他两人购买被告的红萝卜,装车后因没有现金支付,提出先将红萝卜拉走,将其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放在红萝卜基地,时过多日,原告至今未支付红萝卜款,却要求被告返还其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显然无理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立祥通过他人介绍为被告兰本德出红萝卜,原、被告未就出红萝卜的劳务费用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立祥为被告兰本德出红萝卜之前被告兰本德已雇佣另外两人为其出红萝卜。2015年1月6日7点左右,原告张立祥提出开车回去,被告兰本德以收购其红萝卜的另外二人欠其红萝卜款为由,扣留原告张立祥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原告张立祥报案后,太康县清集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兰本德未让原告张立祥将其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开走。在庭审时,被告兰本德承认不是扣留原告张立祥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原告张立祥当即询问被告兰本德是否同意与法院的工作人员将所在其处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开走时,被告兰本德要求原告张立祥与此前拉走其红萝卜的另外二人一起来,否则不同意原告张立祥开走其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立祥的购车收据、照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兰本德否认扣留原告张立祥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认为是原告张立祥自愿放在其处的,二人因是否扣车发生纠纷后,原告张立祥报案,被告兰本德以原告张立祥与此前收购其红萝卜的人系合伙关系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张立祥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另外,在开庭时原告张立祥亦要求与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起将其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开走时,被告兰本德亦要求原告张立祥与此前收购其红萝卜的人一起过来,否则仍不同意原告张立祥将车开走,现被告兰本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张立祥与此前收购其红萝卜的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依法认定被告兰本德扣留原告张立祥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的事实清楚,被告兰本德应返还原告张立祥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原告张立祥要求被告兰本德按每日400元赔偿其扣车期间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兰本德不予认可,原告张立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当庭返还原告张立祥的东方红牌ME300四轮拖拉机及土豆收获机各一台。二、驳回原告张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立祥负担100元,被告兰本德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郭良勇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