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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少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少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昇,北京市中咨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某。委托代理人吴治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昇、被告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明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昇、被告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原告在镇江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子,取名为贡衍。2014年9月下旬,被告将贡衍强行接回自己家中至今。被告系有配偶者,并与配偶育有一女,取名为贡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贡衍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一夜情,并未实际同居,被告在得知原告怀了自己的孩子后曾与原告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当时原告同意,且被告亦实际支付原告20万元,2014年9月下旬,被告将儿子贡衍接回自己家中至今,现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小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方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原、被告相识,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在镇江市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子,取名为贡衍,此后原告与贡衍一直居住于被告承租的房屋内。2014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0万元。2014年9月下旬,被告将贡衍带回自己家中至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润州区东洪蔬菜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镇江市友邦钢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被告贡某系有配偶者,其与妻子吴霜青于1997年7月28日收养一女,取名为贡语,现21周岁,在澳大利亚留学。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润州区东洪蔬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由润州区东洪蔬菜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收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镇江市友邦钢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彭某与被告贡某的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原被告所生子贡衍由其母亲彭某抚养为宜,被告贡某应支付贡衍抚养费,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故本院酌定抚养费为20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贡某所生子贡衍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贡某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贡衍抚养费2000元,至贡衍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贡某承担。(此款原告彭某已垫付,被告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