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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笃一与王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一,王尚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笃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绪杰,东平县商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尚贞(又名王尚增),农民。原告王笃一与被告王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杰,被告王尚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笃一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王尚贞辩称,该款中的40000元是为家庭生活购买车辆的借款,其中的2000元是其他事务花费追加的。答辩人想还款,但是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被告王尚贞向原告王笃一借款42000元人民币,并以王尚增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牵扯到双方离婚,欠款将离婚前付清”,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另查明,王尚贞又名王尚增。以上事实是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梁山县馆驿镇某某村委会、梁山县公安局馆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经庭审认定,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尚贞拖欠原告王笃一借款4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梁山县馆驿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因牵扯到双方离婚,欠款将离婚前付清”,对此应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一人出具,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原告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对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尚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笃一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尚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