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笫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任成兰与邹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笫00010号原告任某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老县镇。被告邹某甲,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老县镇。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就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因当时原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生育儿子邹某乙,1991年生育女儿邹某丙,1999年新建砖混结构大约150平方米的房屋。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2005年1月,被告以原告做的饭不好为由,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已长达十年没有联系,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所建砖混结构三间平房(价值15万元)。被告邹某甲辩称,198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被告入赘原告家,同原告的母亲、哑吧哥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作风不端正,又好吃懒作,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2005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除了抚养一对儿女外,还要照料原告的哑吧哥,对家庭付出较大。现原告只要给被告补偿20万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恋爱,1987年原、被告在未办理结���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入赘原告家,并同原告的母亲、哑吧哥(出生于1956年11月2日,具有劳动能力)一起生活。双方于1987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邹某乙,199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邹某丙。1990年原告的母亲去世,1999年原、被告拆旧建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5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家,与被告亦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自1987年同居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利县老县镇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胡某某、邹某丁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且��2005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来往,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本院在主持调解时,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调解不能和好的事实婚姻,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但被告提出的补偿数额过高,本院可酌情判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邹某甲所有;三、由原告任某某补偿被告邹某甲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梦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