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赖帆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赖帆,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赖帆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广州市阳光美域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护肤甘油。一看包装很精致和包装上宣传“长期使用可起到滋润保湿,防止肌肤老化的作用”于是原告购买了1瓶,9.8元,然原告将涉案产品带回家使用后,没有任何防止肌肤老化的作用,于是咨询朋友和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涉案产品宣传“长期使用可起到滋润保湿,防止肌肤老化的作用”构成宣传治疗和欺骗消费者。护肤甘油,商品条码:6942312800845,执行标准QB/T2874,卫生许可证GD.FDA(2008),生产许可证:XK16-1088187。违反《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明显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违法行为,除退还货款外,尚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并承担原告因为本案所产生的必然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8元,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总计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此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被告有审查供应商包装广告宣传是否合法,以及产品外包装信息标示是否准确的义务。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防止肌肤老化”字样事属于由商品生产者发布的产品的广告,附着于商品外包装属于涉案商品的一部分,属于包装广告,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上“防止肌肤老化”字样属于由商品生产者发布的产品广告,附着商品外包装属于涉案商品的一部分,属于由商品生产者的产品包装广告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若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广告宣传具有误导性,应依法追究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法律责任,被告仅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涉案商品全部由合格供应商供货,被告建立了完善的商品进货查验制度,严格审查了供应商的相关证照,所售商品质量合格,被告说作为商品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具有欺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法国护葆柔天然VE橄榄组合护肤甘油”1瓶,支付价款9.8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广州市阳光美域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卫生许可证为卫生许可证GD·FDA(2008)卫妆准字29-XK-3093,并标注“本品适用于皮肤干燥脱皮、手足皲裂、唇裂,还可用于浴后全身皮肤的润体保养或进行皮肤按摩,足摩、推油等皮肤护理,长期使用可起到滋润保湿,防止肌肤老化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标注“防止肌肤老化的作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具有上述功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欺诈,理由成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9.8元并赔偿5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赖帆退还货款9.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赖帆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