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30号原告:饶某某,女,住南昌县黄马乡。委托代理人: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住南昌县黄马乡。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曼,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曾某甲,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原、被告虽居住在一起,但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正常的夫妻间情感交流。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因离婚纠纷,曾发生过暴力冲突,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原告体弱多病,疾病缠身,需要长期治疗。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儿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子,2012年5月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和谐,原告患病后,被告主动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子女和家庭,慎重考虑,并请法院帮忙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曾某甲,于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4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赣******福田牌面包车一辆、立马电动车一辆,货架及现货,至起诉离婚时,共同存款有人民币26180.9元,债权有借给朋友的人民币8000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立马电动车收据及合格证、农商银行存款回单、购物收据、招商银行消费凭证、医院病历、检查、检验报告单、视频光盘及照片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起诉前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共同处理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关爱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互尊互敬,互爱互信,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饶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俊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