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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仁多与黄殿松、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仁多,黄殿松,张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包仁多,男,1962年1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黄殿松,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晓慧,女,1974年10月3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仁多诉被告黄殿松、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仁多、被告黄殿松及被告黄殿松、张晓慧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仁多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殿松、张晓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包仁多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欠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包仁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人商长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黄殿松、张晓慧通过案外人商长安介绍于2015年1月向原告包仁多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黄殿松、张晓慧辩称:原告包仁多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没有将钱给过二被告,案中所涉借条系二被告向案外人商长安所出具,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案外人商长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殿松、张晓慧因经营需要,经案外人商长安介绍向原告包仁多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殿松、张晓慧向原告包仁多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支持月利率2.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相较较低月利率。二被告辩称本案涉诉借条系二被告向向案外人商长安出具,债权人不应为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证人商长安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且原告患病在身,证人证言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殿松、张晓慧欠原告包仁多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相较较低月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黄殿松、张晓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