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中海与朱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海,朱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中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如兵。被告朱凤生,居民。原告张中海与被告朱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海的委托代理人葛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海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朱凤生因经营之需我向我借款50000元,我在盐都区楼王镇金业公司办公室内向其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朱凤生当场并出具了借据给我,约定在当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凤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嗣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凤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凤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朱凤生向原告张中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张中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叁个月整,到2010年12月17日归还,今借人:朱凤生,担保人:吴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凤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张中海催要未果,现原告张中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中海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中海与朱凤生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朱凤生向原告张中海出据借款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朱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原告张中海要求被告朱凤生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