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林圣寸、林贤军、林贤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林圣寸,林贤军,林贤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硕,男,苗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桑栝镇豆家村4组,公司员工。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广东路东二段。法定代表人林圣寸,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圣寸,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广东路东二段。被告林贤军,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广东路东一段**号附*号。被告林贤要,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广东路东二段。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林圣寸、林贤军、林贤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硕、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林圣寸、林贤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林贤要的诉讼,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恒泰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号为AA1406031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首付租金人民币533800元,余下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53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42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7月3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林圣寸、林贤军、林贤要为被告恒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泰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为:已支付第1-5期租金共计265000元,逾期未支付部分为第6期和第7期,金额为106000元,未到期的第8-24期租金共计769000元,未支付的租金共计875000元。被告恒泰公司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因被告恒泰公司财务恶化无法履行租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6031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合同号为AA1406031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3.判决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06000元;4.判决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0700元;5.判决被告林圣寸、林贤军、林贤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交易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抵押借款。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但原告只借了756200元,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被告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是为了规避没有借款金融资质而采取的融资租赁方式,应视为无效。原告也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催告,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违约金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林圣寸辩称,被告没有看过保证责任书,也没有经过其本人签字,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被告林贤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AA14060318EAX),约定由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购买约定的标的物(详见标的物附表),购买价款为1510000元。《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仲利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恒泰公司),并由乙方予以验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首付租金533800元,第1-12期租金每期53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4200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7月30日,此后每月同一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恒泰公司对租赁设备予以验收,被告林圣寸、林贤军、林贤要签署《保证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恒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恒泰公司在支付5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故原告的损失范围应该由全部未付租金减去租赁物的残值。被告恒泰公司共支付5期租金,则其全部未支付的租金为第6-24期租金总额,共计87500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价值为1510000元,租赁期限共24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租期已满第10期,该租赁物的折旧率=(已到租期/总租期)×100%,即为(10期/24期)×100%=41.67%。该租赁物的残值=租赁物原价值×(1-折旧率),即为1510000×(1-41.67%)=880783元。因该租赁物的残值880783元大于全部未付租金875000元,故被告无需再就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恒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仲利公司主张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未到期租金总余额为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应自此起以未到期租金总余额769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共计230700元。被告林圣寸、林贤军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书》,应当对被告恒泰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圣寸、林贤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6031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6031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标的物附表);三、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0700元;四、被告林圣寸、林贤军对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广汉市恒泰印务有限公司、林圣寸、林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