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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钟树贵盗窃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冯二娃”(另处)预谋实施盗窃,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以买水果需要送货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草金路金鑫茶楼门口。“冯二娃”冒充门卫将被害人王某某骗入院内,被告人钟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伍星圆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1元。被告人钟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综治队员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冯二娃”趁机逃逸。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钟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