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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朱珏瑞,董事长。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影剧院南。法定代表人郭素萍,董事长。被告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鑫辉,董事长。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永芳、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贷合同,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因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状况恶化,未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4年4月14日)、律师费共计2278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2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丹神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2013001481),证明江苏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为22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2013年4月15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丹神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2013000501),证明江苏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为22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70000元的律师费。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上的章是我公司的,字也是法定代表人签的。但是当时原告来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担保,说好担保6个月,出了事由他们自己负责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由贷款人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贰佰叁拾万元整内,对借款人即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由贷款人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贰佰贰拾万元整内,对借款人即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借款本息。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5000元,委托该所代理此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应为55000元,故本院支持5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也应由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涉及两份担保合同的编号与借据上注明的编号存在偏差,原告陈述此系江苏省金融办提供的软件导致,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述两份合同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丹阳市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丹阳市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相应的利息(按照月息1.86%,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5000元;二、被告丹阳市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6元,由被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丹阳市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兴辉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