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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廷栋诉吴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栋,吴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杨廷栋,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吴章福,男,生于1977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杨廷栋诉被告吴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章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廷栋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吴章福向原告杨廷栋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章福偿还原告杨廷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章福承担。被告吴章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杨廷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吴章福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被告吴章福对原告主张事实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吴章福向原告杨廷栋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廷栋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此据借款人吴章福”。原告杨廷栋在银行取款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章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章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廷栋借款2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吴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