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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本良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塘街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袁本良,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本良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塘街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久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官宗,被告葛塘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良诉称:原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1982年入党,历任村总账会计、村支部书记。1991年被长城乡党委政府提拔为乡副业办主任,并兼任多种经营公司经理,与陈秋菊同志同时被市县组织部招聘为干部。1998年因欠赊销农副产品未能及时收回货款,被长城乡党委给予党纪处分,留党察看一年。从此原告就一直奔走在要债的道路上,直到把农民的货款全部追回。到2003年,因区划调整,新任领导以不知内情,以找不到本人档案材料为由推诿,当年在乡政府一起工作的同事现在都成为退休公务人员,而我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能领取退休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被告葛塘街道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称的人事关系及劳动关系均与被告无涉。被告因行政区划虽由原新集镇(长城)及葛塘街道合并,但从未接收或招纳原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无理诉讼,原告就其诉请的相关请求,曾多次到上级政府部门信访,现信访已经区、市两级得出结论,原告系自动离职,其诉请系无理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本良于1964年参加工作,历任长城乡袁潭村会计、支部书记、长城乡副业办主任兼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经理。1996年因工作失责而受到党纪处分。另查明,原长城乡经区划调整,划入新集镇。2008年又经区划调整从原新集镇并入葛塘街道,原新集镇(长城)移交葛塘街道的人员名单及档案清单中没有原告。以上事实,有六信组复查(2013)0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宁信核字(2013)4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原新集镇(原长城)移交葛塘街道人员名单及档案移交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补办档案材料发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原告袁本良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本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