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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建诉唐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唐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杨建,男,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果,系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中明,男,生于1988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附1-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诉被告唐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及委托代理人杨宗果,被告唐中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35分,被告唐中明驾驶其所有的川M22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县天童大道向望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44Km+900m时,与由简阳向乐至方向行驶的邓伯戈驾驶搭乘杨建的川M31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邓伯戈、杨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唐中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伯戈、杨建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083.57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8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7880.40元。被告唐中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川M22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唐中明。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川M22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杨建是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35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因医院证明无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各只认可17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故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35分,被告唐中明驾驶其所有的川M22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县天童大道向望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44Km+900m时,与由简阳向乐至方向行驶的邓伯戈驾驶搭乘杨建的川M31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邓伯戈、杨建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4年12月5日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中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伯戈、杨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杨建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5083.57元(含门诊治疗费424.6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1、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月每月1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由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以川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杨建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3、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为32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器住院时间为15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时间为28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从2011年1月起至今在乐至县天池镇城南市场租赁邓桂兰所有的44号门市房经营卤制品(九九鸭脖)生意(2014年前居住在该房),年租金145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购买了天池镇天空城13幢2单元第21层2-21-5号(暂编号)房屋,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原告之父杨永斌(生于1948年9月27日,系农村人口。)、母邓秀琼(生于1949年2月7日,系农村人口。)生育杨建等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中明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唐中明所有的川M22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5083.5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3553.12元,该费用由被告唐中明承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协商一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邓伯戈的损失已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询问当事人笔录、户口簿、身份证、保险条款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乐至县放生乡清溪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乐至县天池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交租赁费的收条三张、就业服务辅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彭杨、周勇刚、杨胜蓉当庭作证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唐中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伯戈、杨建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建受伤,侵犯了杨建的健康权,因此,唐中明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唐中明所有的川M22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责任后,剩余部份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医疗费15083.5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3553.12元,该费用由被告唐中明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5元(17天×15元/天),保险公司辩称的医院证明无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与原告“右锁骨骨折”确需营养不符,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为32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器住院时间为15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时间为28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716.68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30天×32天×50﹪+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30天×28天×30﹪),原告请求护理费36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只认可17天,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从2011年1月起至今在乐至县天池镇城南市场租赁邓桂兰所有的44号门市房经营卤制品(九九鸭脖)生意(2014年前居住在该房),年租金14500元,2013年3月13日,且原告购买了天池镇天空城13幢2单元第21层2-21-5号(暂编号)房屋,现原告居住在该房,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符合该规定,被扶养人杨永斌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14年,被扶养人邓秀琼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15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658.77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29年÷3人×伤残系0.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841.8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保险公司辩称的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107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106天,即误工费为6360元(106天×6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费只认可17天,本院不予采信;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保险公司辩称的后续治疗费认可5250元,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19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6247.1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2218.5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0475.45元,共计82693.99元。被告唐中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53.12元。品迭被告唐中明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247.11元,向被告唐中明支付垫付款944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建支付赔偿款73247.1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唐中明支付垫付款9446.88元;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98元,由被告唐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