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永强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雪明、林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永强科技有限公司,郑雪明,林双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天津市鑫永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丁玉国。委托代理人:刘学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318。委托代理人:余加茂,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双燕,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2286。原告天津市鑫永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雪明、林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玉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勤,被告林双燕、被告郑雪明的委托代理人余加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由原天津市西青区鑫永强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3月改制而来。原天津市西青区鑫永强五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负责人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国。原被告系小标准件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28日、3月17日、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雪明供应了涨钉、自攻钉等标准件三次,贷款分别为59800元、112070元、14720元,总计186590元。三次供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分别为4500元、6900元、900元,总计12300元。被告每次收到供货后,代为支付相应的运费,总货款再作相应的扣减。2013年5月和2014年3月,被告分别支付50000元和10000元贷款,目前尚欠114290元未支付。被告林双燕称其为被告郑雪明的雇员,鉴于三次供货都由林双燕经手,被告林双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货款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雪明向原告支付货款114290元;2.被告林双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雪明辩称,第一,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郑雪明在温州进行标准件生意,从2010年左右开始向林双燕供应标准件,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一直合作至2013年5月份,在5月份终止合作的原因是林双燕欠郑雪明100多万货款,为偿还欠款,林双燕将凤池装饰材料城33号商铺转租给郑雪明,商铺里面的货物也用以抵债。郑雪明为了方便发展广东市场,在2013年3月份派郑雪绵盘点商铺内的物品并调研市场,2013年5月24日郑雪明与凤池装饰材料城签订租赁合同,从2013年6月1日开始租赁,之后郑雪明返回温州,将租赁的商品交给郑雪绵经营。原告诉请的货款全部发生在2013年6月1日之前,而2013年6月1日之前商铺是由林双燕经营,向原告购买和接收货物,林双燕与原告现在也是供货关系,2013年6月1日之前原告与林双燕之间的买卖关系郑雪明并不知情,因此,郑雪明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无需支付货款,原告应该要求被告林双燕一人支付本案货款。被告林双燕辩称,第一,被告郑雪明称林双燕欠原告1000000元货款,但毫无证据支持,而且被告郑雪明称是林双燕将33号转租给被告郑雪明,但又说郑雪明与凤池装饰材料城签合同,33号商铺是属于凤池村的,不是林双燕的,所以被告郑雪明的代理人所述是矛盾的,不属实的,都是伪证。第二,2013年3月13日林双燕将33号铺盘点清楚,林双燕从2009年开始帮郑雪明打工,一直做到2013年3月13日盘存。第三,从2008年至2012年7月该33号商铺是郑雪明与邵志坚一起向凤池村租赁的,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租赁合同,因郑雪明在温州,因此全权授权给林双燕,让林双燕签字续租该33号铺位。第四,林双燕于2013年3月13日离开的时候,郑雪明答应给林双燕200000元作为报酬,因为林双燕帮郑雪明工作了几年,但郑雪明只给林双燕100000元,剩下的100000元没有给林双燕,林双燕一开始没有将2012年7月之后续租的那份合同给郑雪明,后来还是把33号商铺的续租合同还给郑雪明,把客户欠款的单据也给郑雪明了,试想,如果是林双燕经营的,林双燕是不需要将别人欠的货款单据交给郑雪明。总之,林双燕只是帮郑雪明打工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原件2份、《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原告为原天津市西青区鑫永强五金制品厂转型升级的企业。2.《送货单》原件3份、托运单(NO:0001550、0018292、0028476)原件共3份,用以证明,第一,2013年2月28日、3月17日、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雪明供应了涨钉、自攻钉等标准件3次,货款分别为59800元、112070元、14720元,总计186590元。3.《温州鑫南亚标准件厂》2013年3月16日交接凭证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郑雪明供应了标准件一次,货款为59800元,扣除运费4500元,尚欠55300元。4.林双燕名片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双燕受雇于被告郑雪明。5.《录音整理》文字稿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第一,原告交货时交与被告的送货单,被告声称找不到,证明送货单并非不存在;第二,被告郑雪明的电脑上有软件,记录了原告的供货情况和被告郑雪明的入货情况;第三,被告郑雪明对原告所发的第二批货和第三批货予以认可,并承认欠付原告货款,曾经同意分期支付。6.林双燕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3批货物,购买人是被告郑雪明,被告林双燕是郑雪明的雇工,以及证明到2013年3月13日被告郑雪明欠原告货款55300元。庭审中,被告郑雪明向本院举证如下:1.《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装字33号、FX2013025)复印件共2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6月1日之前33号商铺是由林双燕租赁及经营的,郑雪明是在2013年6月1日之后才租赁和经营的。诉讼中,被告林双燕向本院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林双燕系被告郑雪明雇请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相关债权债务一直与被告郑雪明结算。且明确了本案的债务与被告林双燕无关,被告林双燕只是该业务发生的见证人。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社保参保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双燕从2012年始受雇于被告郑雪明,并受其安排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旧凤池装饰城33铺工作至2013年3月。因此,本案的债务系郑雪明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林双燕只是雇员非责任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郑雪明承担,与被告林双燕无关。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雪明就本案的债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也对此确认;因此,被告对本案债务的责任当事人是确定的,与被告林双燕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有关银行调取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页、借记卡明细查询1页。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共6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林双燕确认2013年2月28日、3月17日两批货物的数量及货款,被告郑雪明庭审中陈述确认2013年3月17日、5月14日两批货物的数量及货款,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被告林双燕单方制作,被告郑雪明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该名片被原告涂改,非名片真实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录音不清晰,且被告郑雪明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被告林双燕的单方书面陈述,被告郑雪明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雪明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林双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双燕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单方书面陈述,且被告郑雪明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且被告郑雪明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1、2,因原告与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双燕经营的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供应涨钉等标准件货物一批,运费由原告负担,货款为59800元,扣除被告林双燕代垫的运费4500元,应付货款为55300元,被告林双燕至今未付。2013年3月始,林双燕不再经营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而将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转让给被告郑雪明经营。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雪明供应价值为112070元的货物一批,扣除被告郑雪明代垫的运费6900元,应付货款为10517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雪明经营的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供应涨钉等标准件货物,货款为14720元,扣除被告郑雪明代垫的运费900元,应付货款为13820元,上述货款共为11899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郑雪明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郑雪明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8990元未支付。被告林双燕尚欠原告货款55300元,被告郑雪明尚欠原告货款5899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发装饰材料市场33号商铺。再查,被告林双燕于2012年5月31日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凤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凤池合作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林双燕向凤池合作社承租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发装饰材料市场33号商铺,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期限为2年。2013年5月24日,被告郑雪明与案外人凤池合作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郑雪明向凤池合作社承租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发装饰材料市场33号商铺,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进行的三次交易所产生的货款,应由哪一个被告承担。因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2013年3月前,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所在地址的商铺,系被告林双燕向案外人凤池合作社承租,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林双燕进行交易往来,货款亦由被告林双燕支付给原告,可推定2013年3月前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由被告林双燕经营。被告林双燕辩称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一直由被告郑雪明经营,其替被告郑雪明打工,被告林双燕并不是经营人,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林双燕受雇于被告郑雪明的事实,故被告林双燕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3年2月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所欠原告的货款55300元,应由被告林双燕承担。庭审中,被告林双燕与被告郑雪明均陈述2013年3月时,被告郑雪明已安排员工在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做经营活动,且被告郑雪明于2013年5月7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货款,可推定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供应价值为112070元的货物时,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已经转让给被告郑雪明经营。综上,可推定2013年3月起,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已由被告郑雪明经营,则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5月14日两次供应货物的货款共118990元,应由被告郑雪明承担。被告郑雪明辩称其于2014年5月24日与案外人凤池合作社签订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所在商铺的租赁合同,故2014年5月底才开始经营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但被告郑雪明已于2013年5月7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上述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3年3月后,鑫南亚螺丝广东总销部所欠原告的货款118990元,应由被告郑雪明承担,因被告郑雪明已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故被告郑雪明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双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永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00元;二、被告郑雪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永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9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双燕负担625.5元,被告郑雪明负担667.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