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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宋某甲,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宋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建有房屋一栋(一层)。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对家庭缺乏责任。2013年8月,原告为生活所迫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双方感情淡薄,现双方分居一年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宋某乙。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儿子宋某乙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男孩宋俊贤,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