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镇江与卜现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镇江,卜现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赵镇江,男,汉族,居民。被告卜现绪,男,汉族,居民。原告赵镇江与被告卜现绪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现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相关诉讼文件已经中国邮政法院特快专递于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本人签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842.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现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卜现绪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至费县上冶镇红绿灯路口南十字路口,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原告赵镇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镇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被告卜现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镇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卜现绪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卜现绪,该车无保险。经查,被告卜现绪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为机动车,按照交强险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相关保险机构亦提供该类车交强险保险。原告赵镇江伤后于2015年1月22日12时到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月9日出院;住院病案显示:损伤原因为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为脑外伤神经症杨反应、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证据如下:医疗费8848.64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费4935元(49.35元/天计算100天)、护理费444.15元(49.35元/天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计算18天)、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175元(评估报告)、交通费360元、邮寄费80元,主张16842.79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垫付2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卜现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镇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卜现绪负事故8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赵镇江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邮寄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80日,故误工费为394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848.64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175元、交通费36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6395.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卜现绪未提供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故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卜现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关不利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现绪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镇江:医疗费8848.64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1175元、交通费360元。二、被告卜现绪赔偿原告赵镇江剩余损失108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80元)的80%,共计864元。三、驳回原告赵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垫付的25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60元,由卜现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