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玉燕、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凯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昊、许晓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燕。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燕。被告: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燕。被告:陈玉燕,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周玉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玉燕(与被告周玉岚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响,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陈燕慧,住址同上。被告:通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宪宜,总经理。被告:陈自君,1989年7月28日出,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玉燕(与被告陈自君为父女关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物流公司”)、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昊,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周玉岚、陈自君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响、陈燕慧、通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署《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GZ综字38652013029)。约定:原告向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融资授信总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系被告周玉岚之夫、被告陈自君之父)、被告周玉岚、被告陈在响(系被告陈燕慧之夫)、被告陈燕慧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1、-2、-3、-4);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九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5、-6),合同约定: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对被告明盛物流公司《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人民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授信协议,2013年6月6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38)(以下简称《银承协议一》),约定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按票面金额40%存入保证金,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由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需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止,同时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573、21441574),出票金额分别为各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40)(以下简称《银承协议二》),约定内容同《银承协议一》。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广州市朝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龙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607、21441608),出票金额分别为各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45)(以下简称《银承协议三》),约定内容同《银承协议一》。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萍乡市旭日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675、21441682),出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0万元,合计11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46)(以下简称《银承协议四》),约定内容同《银承协议一》。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701、21441702),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合计18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五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50)(以下简称《银承协议五》),约定内容同《银承协议一》。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三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南昌市粤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健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朝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2270057、22270063、22270059),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前述11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合法的持票人向原告申请付款,原告必须无条件付款总计人民币7910万元,而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在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至今未依约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入足额票款,扣除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存入的40%保证金,原告总共为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垫款人民币46115992.45元。综上,被告明盛物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1、被告明盛物流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6115992.45元及利息8807653.89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46115992.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588元;3、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对被告明盛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确认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6115992.45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8807653.89元。但现在没有钱归还给原告,待赚到钱再归还。对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归还给原告,待赚到钱一并支付。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自君共同答辩称:对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明盛物流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GZ综字38652013029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80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某、被告周玉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在响、被告陈燕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自君签署了编号为:GZ综保字3865201302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对被告明盛物流公司《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6月6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承兑申请人,下同)与原告(承兑行,下同)签订了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38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应按承兑清单载明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同时应按承兑行承担的敞口风险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千分之五点二,即62400元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按票面金额40%存入保证金,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由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573、21441574),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40)(以下简称《银承协议二》),约定内容同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38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广州市朝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龙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607、21441608),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45)(以下简称《银承协议三》),约定内容同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38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萍乡市旭日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675、21441682),出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0万元,合计11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46)(以下简称《银承协议四》),约定内容同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38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二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广州市奥其盛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1441701、21441702),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合计18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五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GZ承字38652013050)(以下简称《银承协议五》),约定内容同《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三张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作为出票人,南昌市粤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健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朝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22270057、22270063、22270059),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2014)穗金鹏民字第195号]、律师费发票(代码:4400133620、号码:00971282)用以证明其为向本案各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催收、诉讼,已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875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明盛物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后,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致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该垫付的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明盛物流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现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外,要求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115992.45元及其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7588元,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明盛物流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8807653.89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债务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故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明盛物流公司追偿。被告陈在响、陈燕慧、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6115992.4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8807653.89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7588元。三、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291100元均由被告明盛物流公司负担,被告明盛纸业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粤琳珠物流有限公司、陈某、周玉岚、陈在响、陈燕慧、通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自君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玉环李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