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明富与龚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富,龚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赵明富,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欧阳添娣,女,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明富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民,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罗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富与被告龚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添娣、陈建勤,被告龚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晚,赵明富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从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安置区出来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25分当车行至105国道2267KM+280M时,与相对方由龚建民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赵明富受伤住院,摩托车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经勘察,认定赵明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明富受伤后,先后送往广州住院治疗、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赵明富为伤残六级。经查赣C×××××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丰城支公司。请求:1、判决被告龚建民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76414.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龚建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龙南镇红杨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申请复核、复核结果等事实。3、被告龚建民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龚建民为事故车辆赣C×××××车主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龙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反射科DR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发票》、《病情介绍书》、《病历记录》、《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购药发票》、《陪人床收费单》、龙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等事实。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6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休息期40周、营养期24周、护理期40周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6、摩托车烧毁照片、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有摩托车的情况。7、龙南镇红杨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钟树英的身份信息。8、唐良石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唐某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租房协议》、龙南镇红杨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龙南镇文化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唐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全家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在县城租住唐某家房屋的事实。9、证人凌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长期一同从事泥工工作。被告龚建民辩称,被告龚建民先行垫付医疗费51000元给原告,以及支付停车费、酒精检测费、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费等合计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费用无异议。被告龚建民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收条5张、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龚建民先行垫付医疗费计51000元给原告。3、停车费、酒精检测费、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费等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支付停车费、酒精检测费、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费合计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3、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含陪床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特护费:包含在医疗费内;(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通常标准计算;(6)营养费:不超过15元/天计算;(7)交通费:应提供票据;(8)伤残赔偿金:未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0)后续治疗费:无异议;(11)精神抚慰金:被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1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6人计算;(13)摩托车损失费:2400元为购车价,已购买三年,应予计算相应折损。5、本案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即保险公司只承担30%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上,原告赵明富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从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安置区出来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25分,当行驶至105国道2267KM+280M(东江大稳自来水厂路段)时,由于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龚建民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赵明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富即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骨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双肺挫伤;5、右腕部骨折;6、右髌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天,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病历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楚,可简单遵医嘱活动,左侧肢体肌力差。无发热,痰液少,于昨日拔除气管套管。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12日,原告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与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在龙南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两次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48383.09元(7294.73元+41088.36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14208.32元(44117.5元+2364元+67726.82元);在龙南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816.48元(201.16元+255.91元+359.41元)。2014年8月19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明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提起复核申请,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原告方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极重型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休息期限(包括医疗期限和功能恢复锻炼期)为40周、营养期为24周、护理期为40周;3、右侧髌骨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为由其妻子欧阳添娣及家人轮流护理。原告自1997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及全家于2007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在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解放路114号租房居住。原告母亲钟树英(1931年7月21日生)为农村户籍,生育6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并决定维持原认定,故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明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赵明富承担70%责任,被告龚建民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龚建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建民先行垫付的51000元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407.89元。(龙南县中医院医疗费48383.09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疗费114208.32元、龙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16.48元,核定医疗费163407.89元=48383.09元+114208.32元+816.48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22400元。(1、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40周;2、护理费标准:因医院及鉴定机构均未有明确意见指出原告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前30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一般护工80元/天计算。综上,核定护理费为22400元=40周×7天×80元/天。)4、误工费:20915.49元。(1、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定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即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197天;2、误工费标准: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参照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753元/年计算。综上,核定误工费为20915.49元=38753元/年÷365天×19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9天=1天+38天+8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为2380元=119天×20元/天。)6、营养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极重型颅脑损伤、营养期为24周,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7、住宿费:320元。(原告主张医院特护费为原告方支付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床租费用320元,故应纳入住宿费范围,核定住宿费32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9天,其中被送往广州住院治疗3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1873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6级伤残;原告陈述其全家于2007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在龙南镇文化社区解放路租房居住,并提供了户籍地村委会、租住地居委会、出租人当庭证言、租住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综上,核定残疾赔偿金218730元=21873元/年×20年×50%。)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67元。[被扶养人钟树英(1931年7月21日生),生育6子女,按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67元=5654元/年×5年÷6人。]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6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置发票,购车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购置价格为2400元,因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被烧毁,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3、鉴定费:1900元。上列一至十一项合计人民币463365.0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787.89元;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857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赵明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赵明富。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赵明富。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009.52元[(463365.05元-120000元)×30%]给原告赵明富。四、由被告龚建民赔偿鉴定费1900元给原告赵明富。五、由原告赵明富退回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1000元给被告龚建民。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项品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25009.52元,其中,直接支付人民币175909.5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225009.52元-垫付医疗费51000元+鉴定费1900元)给原告赵明富,直接支付人民币49100元(垫付医疗费51000元-鉴定费1900元)给被告龚建民。(注:龙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龙南县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行新世界支行,注明案号。)上述赔偿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赵明富负担1720元,被告龚建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