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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9月份自由相识恋爱谈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11年9月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2年生育儿子何某丙,2014年2月13日生育儿子何某丁。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4月实施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到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都有矛盾,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有外遇经多次教育也不改,且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家庭也不关心,因上述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夫妻无法再共同生活,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女儿何某甲、儿子何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何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何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9月份自由相识恋爱谈婚,2011年6月27日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女儿何某甲、儿子何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合法结合的婚姻,夫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相互关心不足,双方感情虽有不和但未至于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