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霞与洪恒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霞,洪恒财,洪建军,洪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706号原告洪霞,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进忠,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恒财,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洪建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女,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梅,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洪霞与被告洪恒财、洪建军、洪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进忠、被告洪建军及其与洪恒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晓娜、被告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霞诉称:我与洪建军系兄妹关系,我自出生到成家一直居住在XX区XX镇XX村X1号院内房屋;婚后我全家和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院落内,属于X1号院内的家庭成员。被告洪建军婚后另行生活并重新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XX镇XX村X1号),我姐姐洪梅外嫁他村。2012年3月上中旬,洪建军找到我称为了帮助我改善目前居住环境,愿意将自己所居住的X2号院内房屋与我的X1号院内房屋进行互换,基于双方是亲兄妹关系,我同意与洪建军互换房屋,并在被告洪恒财、洪梅及XX村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书面房屋互换协议书,由于我时间匆忙在协议书上签完字后随即离开,未能持有双方所签的书面换房协议。后我找洪建军索要签完字的换房协议书,洪建军以各种理由搪塞,期间我也曾多次向洪建军主张履行书面换房协议约定并搬入X2号院内房屋居住,洪建军一拖再拖至今未果。2012年3月18日,因对X1号院原6间房屋改造需要,我一家从X1号院搬出,在外租房费用均是自己承担。2012年3月26日,为方便日后生活,被告洪恒财与洪建军、洪梅、与我在村委会见证人面前签订了分家协议书,我一家三口单独立户,并申请办理了本址分户手续。2012年4月1日,我出资5万元与洪建军共同对X1号院重新翻建,口头约定建成后我一家将享有X1号院2间房屋的所有权,基于亲情及诚实、授信原则,我相信洪建军并由洪建军组织对X1号院原房屋进行全部翻建,房屋翻建完成后我准备搬回居住时遭被告洪建军阻止,纠纷至今未能解决。2013年9月份左右在我多次寻找下,被告洪建军将共同翻建房屋费用退给了我。期间我也曾多次要求搬入X2号院或搬回X1号院居住,遭到洪建军的强烈阻止至今,由于我无法回X1号院继续居住且又不具备重新申请房屋宅基地资格,一家人居无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我已经不具备继续申请宅基地的资格。我认为:第一,洪建军实际占用南口镇七间房村两处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我是不公平的,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洪建军利用亲情信任关系,先与我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取得我信任,然后虚构原因与我签订分家协议书,再次以房屋翻建为由将我骗出X1号院,最后达到实际占有X1号院房屋的真实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分家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全部被翻建,因此,分家协议书已经自然是去了效力。第三,我作为X1号院内家庭成员,应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所有权,虽X1号院内房屋经过了全部翻建并由被告洪建军使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洪建军是X1号院内宅基地及附属房屋的真正使用者及房屋所有者,且被告洪建军在另一案件中称X1号院内房屋若遇拆迁,我有权取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这充分可以认定我对X1号院内房屋是享有合法所有权。第四,我与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家庭成员内部对所拥有的合法财产的处理约定,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且双方所签订的分家协议约定不明确,协议并未对房屋财产所有权作详细约定,也未对X1号院内宅基地作处分约定,仅仅是对房屋使用权约定,我作为X1号院内家庭成员依法应当对家庭成员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并不因房屋翻建被告占有使用而丧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我认为七间房村X1号院内房屋翻建前是属于我家庭共同财产,且翻建时我也曾出资5万元,虽翻建后被告占有X1号院内房屋并将共同翻建房屋5万元退给了我,但不影响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所有权权属认定问题,被告无权占有我X1号房屋并拒绝我搬入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1号院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为我所有;2、判决被告洪建军向我支付房屋租金44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洪恒财、洪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洪霞所主张的第一项中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1号院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洪恒财,地上所有建筑物为洪建军2012年新建,因此,洪霞主张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X1号院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为洪霞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洪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2014)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案件中在第2次即2014年6月7日庭审笔录第4页中问道每月租金多少时,原告称现在住的房子没给租金。第二,洪霞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洪霞起诉洪建军的(2014)昌民初字第04722号案件中,虽然在立案时洪霞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XX区XX镇XX村X1号院内房屋2间腾退返还给原告居住;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租房费用10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洪霞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X1号院内东房2间归洪霞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租房费用10000元。(2014)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洪建军给付洪霞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房屋租金96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由此可见,对于在(2014)昌民初字第04722号案件中洪霞主张X1号院东房归洪霞所有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洪霞再次起诉主张X1号院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为洪霞所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洪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洪梅辩称:同意原告洪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洪霞、洪建军、洪梅均系洪恒财的子女。洪恒财名下有一处宅院,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1号(以下简称:X1号院)。该院内原有房屋6间,其中北房4间、东房2间。2012年3月,洪恒财与洪建军、洪梅(洪恒财之长女)、洪霞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我家住房共6间,正房4间,东配房2间,因儿子洪建军和次女洪霞结婚已多年,长期与父亲居住在一起造成不便,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自愿分开居住,达成分家协议如下:房主洪恒财自愿将名下房产正房西2间分给儿子洪建军居住,东配房2间分给次女洪霞居住,自留正房东2间供自己居住。(百年死后所有一切归儿子洪建军所有)。以上所立协议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立据人不得因房产分配内容造成家庭矛盾,永不后悔。”2012年,洪建军将上述6间房屋全部拆除,并在该院内新建房屋10间,其中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2间、南房3间(其中东侧1间为院门过道)。房屋建成后,洪建军不同意洪霞回X1号院居住,洪霞自2012年3月18日起在本村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3月,洪霞诉至本院。庭审中,洪霞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确认X1号院内东房2间归洪霞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租房费用1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洪建军给付原告洪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的房屋租金九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洪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9月17日撤回上诉。庭审中,洪霞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院落内东房2间归其所有。洪恒财、洪建军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并表示,双方为协助洪霞办理分户手续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洪霞提交照片3张,证明其现租住在七间房村幼儿园的房屋内。洪霞主张洪建军翻建房屋期间其曾出资5万元,后房屋建成后洪建军将5万元又退还。洪建军不认可洪霞曾有出资情形,洪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出资的情形。另查,X1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昌集建(95宅地)字第XX号,土地使用者为洪恒财。洪建军在本村另批有X2号宅基地一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分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4)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4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X1号院内的东房2间享有使用权。被告将该院内房屋全部翻建后,既未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为原告行使房屋使用权提供便利条件,亦未向原告提供其它住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参照该区位同等面积及条件的房屋租赁行情,酌情予以确定。在(2014)昌民初字第0472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洪霞主张确认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村X1号院内东房两间归其所有,本院已经依法驳回洪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洪霞在本案中主张X1号院内宅基地及附属房屋归其所有,其中关于东房两间的所有权属问题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到X1号院内的宅基地及剩余8间房屋的所有权属问题,因该院落登记在被告洪恒财的名下,在2012年洪建军对房屋进行翻建时,洪霞主张其曾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即便存在出资也应是对房屋的资助或借款,洪霞以此为由主张X1号院内的宅基地及剩余8间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霞主张洪建军在本村登记有一处宅基地405号院,并以该院落与其交换X1号院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军给付原告洪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的房屋租金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洪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洪霞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洪建军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