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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船舶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倪建东。委托代理人吴俊逸、倪健,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钧、叶盈盈,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简称惠港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简称上海海事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逸、倪健,被告上海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港公司诉称,惠港公司为上海海事局建造“海标106号”航标船,惠港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船义务,但上海海事局尚欠船款3579104.34元。故请求上海海事局支付船款3579104.34元,支付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本金3579104.3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海事局辩称,2007年12月,双方签订中型航标船建造工程合同。由于修改图纸等原因导致惠港公司不能按计划建造海标船,2009年7月,双方又订立中型航标船交船日期的协议,重新约定了交船时间,但惠港公司还是逾期交船552天,协商确定以减价交船的方式履行本合同;经审计确定最终的造船价款为37629104.34元,上海海事局已付合同价款为37550000元,尚欠余款79104.34元,因南通中院要求上海海事局协助冻结惠港公司的尾款,故上海海事局未支付尾款。上海海事局提出反诉,由于惠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10%的减价款,即3762910.43元,又因惠港公司已退还3500000元,加上上海海事局应付的尾款79104.34元,请求惠港公司支付剩余的减价款183806.89元。反诉被告惠港公司辩称,因上海海事局不断修改图纸,造成惠港公司逾期交船,故惠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上海海事局应当支付剩余船款。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上海海事局作为甲方,与惠港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中型航标船建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上海海事局中型航标船,建造依据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技术设计经送CCS审查认可;乙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本船的建造;本船合同价格为37550000元;付款方式为五期,最后一期于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或保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船期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本船超过交船日期及30天优惠期之日起,每延误一天,按本船合同价0.5‰扣除(由于设计进度和设计质量影响船舶建造进度时,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在合同规定的交船期后120天尚不能交船,甲方有权拒收该船或另行商定交船日期及船价的减价,如减价接船,以减价10%为起点进行协商、谈判;交船期为合同生效后十五个月、优惠期为30天。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签名、盖章确认。履约过程中,2008年6月10日、9月10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18日,上海海事局对建造船只进行多次图样修改。2009年7月2日,惠港公司与上海海事局订立关于确定上海海事局中型航标船交船日期的协议。约定:考虑到该船建造供图对工厂的影响,该船建造周期的计算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交船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若由于交船日期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原合同进行协商。2009年7月27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23日、11月20日,上海海事局又多次进行图样修改。2010年7月19日、26日,上海海事局再次对船只的甲板、压载仓进行图样修改,2010年10月21日,惠港公司将修改工程委托南通美达船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5月16日,双方进行中型航标船交接,并签订船舶交接协议,船舶检验证书、图纸文件、机电设备说明书等船舶资料齐全,具备交接船条件。上海海事局中型航标船经审计,最终价款为37629104.34元,上海海事局已付船款3405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惠港公司在上海海事局的航标船尾款。上述事实,由惠港公司提供的中型航标船建造工程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中国船级社的审图意见书、图样修改通知书、压载舱布置图,上海海事局提供的中型航标船交船日期的协议、付款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海事局与惠港公司签订的上海海事局中型航标船建造工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2.如何计算违约金?关于履约中谁违约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航标船建造工程合同及航标船交船日期的(补充)协议,明确了交船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实际交船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明显超过约定的交船时间,即惠港公司存在着逾期交船的违约行为。惠港公司称,逾期交船的原因是上海海事局反复修改造船图样,致使惠港公司一直在建造修改之中,特别是2010年7月份,上海海事局对航标船的压载仓、甲板进行重大修改,并重新进行倾斜试验等。根据双方签订的航标船交船日期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到交船期为4个多月,上海海事局对图样修改事实无异议,从2010年7月开始修改图样算起,考虑送图、重新试验、优惠期等因素,交船的时间也不会逾期到2011年5月,本院认定惠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至于上海海事局逾期付款问题,上海海事局至今未清尾款是事实,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向上海海事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海海事局应支付惠港公司的尾款,故不应认定上海海事局有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违约金兼备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填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对违约方作出一定的惩罚。航标船建造工程合同约定了交船日期、优惠期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以120天为限仍不能交船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船或另行商定交船日期或船价的减价。对合理的交船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惠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上海海事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逾期交船的违约行为时间,考虑上海海事局不断修改图样,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等诸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又因上海海事局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尾款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故惠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海事局辩称,惠港公司汇款给上海海事局的350万元系双方协商的减价款,但上海海事局未提供双方协商的证据,惠港公司也否认减价交船及350万元为减价款的事实;且根据上海海事局多次修改图样,致使交船日期不断延后,在惠港公司汇款时段,双方不可能协商减价交船的问题,故上海海事局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综上,航标船经审计和双方确认造价为37629104.34元,上海海事局已付船款34050000元,惠港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支付原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造船款3579104.34元。二、反诉被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违约金3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支付原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327910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32元,反诉受理费1988元,合计37420元(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已预交35432元、上海海事局已预交1988元),合计37420元,由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74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何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