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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席作铭,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网络上结识的,经过见面接触后,感觉良好。本想再相处一段时间再考虑是否结婚,但由于原告意外怀孕,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0日生一子冯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等原因,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尤其是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最后通过报警才得以平息。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向其父母赔礼道歉,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错误,拒绝向原告父母道歉,严重伤害原告及家人的感情,导致原告父母不让被告进娘家门。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外,双方结婚后,孩子从小到大都是原告携带照顾,原告的父母予以协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婚生一子冯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扶持、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婚姻关系。原、被告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相体贴、互相谅解、互相信任、息诉和好。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