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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韩雪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韩雪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55号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蓟县洇溜镇桃园村。法定代表人侯伯云,经理。被告韩雪涛。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雪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板款10850元,支付2015年3月17日以前的滞纳金4500元,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滞纳金每日按实际欠款数额的2‰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韩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结构安装、设计、制造,彩钢板压型加工等业务的企业。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彩钢板,双方约定所用材料由原告提供。2013年12月2日,原告如约将加工完毕的彩钢板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未付原告彩钢板款,仅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该欠款单所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现金10850.00元,大写壹万零八百伍拾,于2013年12月2日一次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二给付滞纳金。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住址:天津市蓟县邦均镇。电话:185××××5521。欠款人签字、摁手印:韩雪涛”。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单上所载款项,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欠款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欠款单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款单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彩钢板款1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板款1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范畴,而非民法范畴,依约定滞纳金的目的,应将本案欠款单上所载滞纳金视为违约金,且该欠款单上所载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涛给付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钢板款108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东兴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