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三千八百元。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洪臻、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天成花园C栋2单元,通过楼梯口处的窗户攀爬至401室窗前,用手拧开防盗窗上的铁丝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崔某价值2100元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销赃自肥。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入户盗窃,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崔某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