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惠仙与鲍勇、殷志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惠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鲍勇,殷志兴,马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仙。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志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委托代理人曾云,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惠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惠仙于2015年4月17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也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吴惠仙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惠仙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元,由上诉人吴惠仙负担人民币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